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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05-04 15:53:02

美眉,靠离婚能捂住你的钱袋子吗?

       -----从一起债务纠纷解读新旧婚姻法的变化 

                               

    美眉阿红捧着法院的判决书,欲哭无泪。

    事情要究根溯源到三年前,来深打拼十年小有积蓄、购有房和车的阿红与自己高中时同学阿伟偶然邂逅相遇,擦出火花,在阿伟的狂轰下,禁不住诱惑的阿红,与阿伟走进了婚姻宝殿。婚后不久,阿红感觉不对,阿伟总是不断地花言巧语哄自己用房子、车子抵押贷款给他做生意,阿红提出异议,阿伟便反脸,独立有主见的阿红毅然与阿伟结束了他们不满两年的短暂婚姻,而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结婚期间的债务各自自行解决。以为没有后顾之忧的阿红半年后接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和自己的房、车被查封的裁定书,蒙在鼓里的阿红此时才清楚,阿伟在与她签订协议离婚前十天借了阿强9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3个月后还款,期满阿伟分文不还,于是,阿强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将阿红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共同连带偿还借款90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经法院审理查明,阿伟的确在与阿红解除婚姻关系前,在没有告知阿红的情况下,借了阿强的款项用于购置机器设备,可是法院仍然认定该债务属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判决阿红与阿伟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预感不妙的阿红以为离婚就能保住自己的钱袋子,但事与原违,阿红能不欲哭无泪?

    人们在为阿红深感同情和不值时,肯定会很纳闷,明明是阿伟在阿红不知情的情况下借下的款,为何要阿红做冤大头?这样的判决是不是有违公平?提出如此疑问的,显然思维还停留在1980年颁布的旧婚姻法上,而对2001年新颁布的现行婚姻法在立法上所发生的变化不甚了解。

    确实,根据旧婚姻法及在此基础上做出的相关规定,确定某债务是否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均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夫妻有无共同借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借债的合意,无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所共同享有,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使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借债的合意,但若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相反,如果能排除上述二方面的,也就是说,夫妻一方的举债,既没告知另一方,另一方也没有分享因此而来的利益,即使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由夫妻一方所借的债务,也不能成为共同债务,纯属个人债务,法律责任是:谁举举债谁承担。在上世纪,按旧婚姻法的规定,阿红无须为阿伟在没经她同意的情况下所举的债买单,因此,毫无疑问,离婚就是她安全脱离且能保住财产的最佳手法。

    但是,本世纪现行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现行婚姻法基础上制订出来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颁布后,阿红再以为离婚就能安全地保住自己财产的观念已不太合时宜了,事实上也如此。因为根据《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注:该第三款规定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综观本案,虽然阿伟所借款项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借,且借款是被阿伟用于为自己开办的公司购买机器设备,离婚时该公司双方分割财产时为阿伟所有,由此可见,阿红不仅没有分享到该债务所带来的任何利益,甚至对此笔借款毫不知情,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离婚协议签订前的双方对外的任何经济问题由双方各自自行解决”。但是很要命的是,阿伟以个人名义向阿强借款时,压根没有将该债务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同时,阿红本人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阿伟离婚时所作的关于他们婚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的协议为阿强所明知。这种情况下,阿伟所借的债,不管阿红乐意与否,由于已符合《解释(二)》第24条的所规定的共同债务条件,法院只能依法办案,依据上述的规定做出由阿红与阿伟共同连带清偿该90万元债务责任的判决,法院的判决没有任何的不当之处。

    比较新旧婚姻法对共同债务的认定,新旧法之间存在的反差显而易见,这就是新旧婚姻法的重大变化。

    很明显地,旧婚姻法律法规从注重人性化的角度对夫妻之间的自由意志、夫或妻单方的财产权利给以最优位的考虑,说通俗一点,法院在审理阿红之类案件时,对阿红之类当事人的权利给予最大化的保护,换在上世纪,对阿伟向阿强所借的款,相应的法律法规无疑会界定为个人债务,阿红被判决承担连带清偿是不可思议的。旧的婚姻法将婚姻当事人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立法理念,应该说弊端颇大。其一、婚姻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常常被部分离婚当事人所利用。他们为了逃避债务的履行,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故意合谋假离婚,通过离婚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明确全归一方所有,而将共同债务约定全由另一方清偿,致使第三人(即债权人)无法主张权利,对第三人的债权保护不力,严重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其二、夫妻共同债务难以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状况,第三人无法了解,一旦要向夫妻双方主张共同债务时,债务一方往往从自己的经济利益出发,否认夫妻曾经共同举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第三人必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只能向其中一方主张权利,这样,债权获得实现的可能性下降,本来事实上确属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债务因第三人无力证明而只能被法律认定为个人债务,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总是处在被动状态。

    新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价值取向发生了重大变化,其所保护的利益发生了方向性的改变。新法选择将对第三人财产利益的保护推到首位,更加注重维护交易安全,大大扩展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从旧法发展过渡到新法,其实是有一定的原因的,因为: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的经济日新月异,各类主体的交易频繁,交易安全是保证经济秩序稳定的重要因素,如何使交易变得更加安全,杜绝离婚当事人有意规避法律、严重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便是现行婚姻法在立法时立法者考虑的着眼点,立法宗旨侧重点落在保护交易安全,直接的结果就是摈弃婚姻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观念,推定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除有特别的明示外,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新婚姻法这样规定,就是把权益保护重心从特定的婚姻当事人个体转到不特定的善意的第三人利益上,就二者利益而言,从宏观上维护善意、无过错第三人的权益,其综合的社会效益比个体的当然更巨大,二利相比取其重,所以新婚姻法有如此变化就不足为奇了。

    难道,阿红就要替前夫阿伟承担该债务的清偿,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都毫无意义了吗?其实法律也不是完全忽视阿红的合法权利的,根据现行法律之规定,依照二人离婚时的协议之约定,阿红先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在阿红与阿伟之间就会因此产生法律之债,即阿红能就全部90万元及利息向阿伟进行追偿或者采取其他法律保护手段(篇幅有限不详叙),最终,阿红的合法权益还是能得到保护。

    综上,婚姻当事人要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依靠解除婚姻关系不一定能达到目的,阿红就是典型例子,其实最佳的选择还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律规定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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