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企业破产法律热点问题评析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试行)》)在试行了整整20年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才正式问世。这一部被人们期盼已久的《企业破产法》,与试行的破产法有什么重大创新和突破?笔者就如下几方面进行比较,希望能以此加强读者对《企业破产法》进一步理解和认识。
一、扩大适用范围。
《企业破产法》颁布前整整20年间,只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或企业法人,能依法通过破产程序进行清算,除此之外的经济实体,在经营不善需要退出市场的,是不可能以破产方式达到目的。而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35条规定,企业法人和企业法人之外的组织只要是破产清算,均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笔者认为:除了个人和投资者需要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体工商户外,其他实体均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具体包括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企业、社团等等组织,破产显然不再是全民所有企业的“专利”。
二、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的门槛降低。
按《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企业只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就可被申请清算;与《企业破产法(试行)》原有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才能申请宣告破产,二者相比较,《企业破产法》允许企业破产的申请条件明显宽松了。
首先,《企业破产法(试行)》要求债权人必须能证明债务人严重亏损,方能申请企业破产,这一苟刻的要求实质上给债权人设置了难以逾越的障碍,令企业破产的门槛高不攀;目前《企业破产法》规定当债务人存在有到期的、较大数量的债务,债权人就能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就有被清算的可能,而无需债权人举证说明债务人是否已严重亏损或资不抵债,如此要求明显简单多了;
其次,《企业破产法》规定对企业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债务人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而不是债权人;债权人申请权被空前扩大。只要债权人提出破产还债申请,债务人就有义务依《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说明自己的资产负债状况,由法院决定是否接受破产申请。
三、加重破产企业高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企业破产法》关于高管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增至五条之多,大大加强了高管人员对破产企业的法律责任,具体表现为:
第一、高管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出行等行为受到限制。《企业破产法》第15条明确要求高管人员站好最后一班岗,协助法院、破产管理人处理好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事宜,并按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配合破产工作,如实回答询问,未经法院的许可,不能离开住所地,那么,出国、度假等等出行,就不可能的了;
第二、高管人员不尽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破产法》第125条规定:“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一规定能促使高管人员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提高自律性,决策谨慎,忠诚勤勉,尽心尽责,否则,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且在法定时期内,不能成为其他企业的高管人员;
第三、高管人员违法的应承担刑事责任。《企业破产法》第1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款对高管人员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加大,在企业经营中,高管人员在其位必谋其政,如果不勤勉尽责,对企业的经营有重大的过失行为,不仅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面临刑事追究。
四、设置破产不当行为的规制措施。
过去企业破产能成为债务人逃债的有效手段,面临破产的企业将优良资产转移后,把债务甩给企业,然后将企业改头换面继续经营,对这种以破坏市场经济规律为代价的非正常逃债行为,《企业破产法》设置了更为完善的规制措施,具体如下:
第一、增加破产撤销权。《企业破产法(试行)》没有撤销权的规定,《企业破产法》不仅增加此项权利,而且还规定不同情形下,撤销权的除斥期有一年与六个月之分,对于发生在破产受理前一年或六个月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放弃债权等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追回相应财产,使企业在破产前的恶意逃债行为落空;
第二、破产无效行为无时效限制,扩大管理人的追回权。对于破产无效行为,《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必须发生在破产前六个月,有严格的时效限制;而《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无效行为自始至终为无效,不受时效的限制。
第三、管理人能对破产企业高管人员行使追回权。《企业破产法》第36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中获取非正常收入或侵占企业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追回。除管理人能行使追回权外,依据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还能移送相应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五、引进管理人制度。
《企业破产法》最大亮点之一就是引入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企业破产法(试行)》只有“清算组”,并且清算组主要由政府指定人员组成的,这种机制缺乏市场化、专业化。现《企业破产法》第13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规定,弥补了这一不足。
将破产运作交由专业人员处理,更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并与国际接轨。因为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概括性的执行程序,必须充分体现债权人利益最高的原则,那么,在破产程序中加强对破产财产管理、妥善处置是首要问题,要实现这一目标,设立高效、专业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显然是必要的。
由于管理人法律责任重大,为确保管理人的工作绩效,法院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对担任管理人职务的机构和人员,进行严格筛选。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出台管理人指定办法,对管理人的选定设置了相应的条件。如果管理人有不能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不胜任职务情形的,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法院更换。
为了鼓励管理人高效地工作,管理人的服务是有偿的,现管理人的报酬办法已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使破产管理人制度更趋完善。
六、新设重整程序。
《企业破产法》立法旨在清算企业、防止企业恶意避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但这并不妨碍《企业破产法》,对暂时陷入困境的企业,引入一项新的法律机制----重整程序,此项程序《企业破产法(试行)》是没有的。
所谓重整,是指对具有破产原因而又有新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挽救且积极清理债务的程序。具体地说,就是管理人在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下,暂不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而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协商,达成具有操作性的重整方案,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债务人按照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可以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重整期间,如果债务人出现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恶化、债务人恶意减少财产,或有其他法定情形的,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随时可以申请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七、规范和解程序。
《企业破产法》对和解程序作了详尽且明确的规定。和解是具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以让步的方式了结债务的协议,该协议经债权人会议表决,且由法院认可后方能生效的法律程序。
在程序上,和解的申请只能由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宣告破产前提出,排除其他主体的申请权。债务人在提出和解申请时,应同时提交和解协议草案,法院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裁定并公告同意进入和解程序。
在实体上,债权人有对自己债权进行实际处分权,即债务人提出的和解协议草案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对是否放弃债权、放弃比例多少有决定权,如果债务人提出的和解协议草案未能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过半数通过的债权人的债权额必须是代表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上述二方面条件同时符合的,才能被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达成了协议。和解协议除符合上述两方面要求外,还应由法院依法进行裁定认可。
另外,《企业破产法》对和解协议的执行,亦作了明确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依据和解债权人的请求,法院应终止和解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八、担保债权优先于职工债权。
对于担保债权和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企业破产法(试行)》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截然不同,前者规定债权优于担保债权,破产企业无担保财产不足清偿职工工资的,能从担保财产中补充清偿;后者则不然,也就是说,《企业破产法》实施后,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从未担保财产中清偿,已设立担保的财产对此没有清偿的义务。这一规定取决于担保法的立法宗旨,按照我国现行的担保法规定,抵押担保财产不属破产财产。另外,职工工资、福利毫无疑问属于社会保障问题,适用市场经济法律体制来对此进行保护,抵押担保的优先权名存实亡,难以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因此,对于职工的工资、福利,立法机关目前更趋向于依赖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来解决,《企业破产法》规定担保债权优于职工债权就是典型。
总之,《企业破产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的破产法,的确较《企业破产法(试行)》有了长足的进步和突破,由于篇幅关系,笔者难以在此将新旧破产法之间差异一一罗列和分析,仅取其中,与读者共同探讨和分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