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的尴尬局面
关注许霆案已经很久了,时常也有学生、同事、朋友等与我交流对该案的看法,迄今为止,我都只是口头上谈谈看法,一直没有用文字来加以表述,一则水平有限,二则怕被扣上参与“舆论审判”的帽子。但是,连著名学者、高官、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都参与本案的讨论,而我根本算不上什么人物,人微言轻,于是,在重审结果出来后,还是忍不住掺和进来写几行字。
许霆案原一审审判时,法律人依其惯性思维将许霆恶性取款认定为盗窃罪后,很自然地就将ATM机推定为金融机构,依据司法解释,17万多元早就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因此,许霆的行为就构成了盗窃罪,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而许霆又没有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处以无期徒刑,已经属于最轻的了。法律人一步一步的推理看起来无懈可击,哪知道判决甫一作出,媒体和民众的反应那么强烈,案件的关注度甚至超过了“周老虎”,质疑声、喊冤声一浪复一浪,连广州两会、广东两会、全国两会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们也加入质疑队伍。这局面确实够尴尬的。
现重审一审判决结果在“愚人节”的前一天问世了,案件性质还是定为盗窃罪,还是定盗窃金融机构,量刑从无期徒刑降至有期徒刑5年。“愚人节”那一天,有人说,这一判决结果是法律的胜利,也有人说,这是民意的胜利,似乎皆大欢喜。我则说,这些所谓的“胜利说”只适合在“愚人节”说说而已。
许霆案重审判决仍然面临非常尴尬的局面。具体表现在:
其一,许霆的上诉权实质上几乎被剥夺。在案件性质未作改变的情况下,刑期降至5年,是动用《刑法》第63条第2款进行“灵活纠偏”的结果。《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特殊减轻制度,依程序须逐级上报经最高法院核准。事实上,许霆案重审的一审判决,如广州中院在宣判中所述:“经最高法院批准,遂作出上述判决。”既然已经最高法院批准,许霆的上诉权就徒有虚名了,实质上,上不上诉已无多大区别,二审将流于形式,这有悖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原则。当然,重审二审改判的可能性也不能绝对排除,若这种万分之一的可能一出现,广东省高院不仅要否定自己以前的核准,同时也要否定最高法院的先前核准,那局面也特尴尬。
其二,判决理由上无法自圆其说。许霆尽管是恶意取款,但他是在将自己合法的储蓄卡插入ATM,并在输入正确的密码后才从ATM取走钱款的,许霆的取款过程和取款手续在形式上没有不合法之处,法院为了将许霆的这种行为定性为“秘密窃取”,认为ATM机响应许霆的恶意取款指令,不代表金融机构的意思表示,而为了将该案定为盗窃金融机构,法院将又将ATM机认定为金融机构。同样是ATM机,怎么有时不是金融机构,有时又是金融机构?重审再次认定许霆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但又认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较轻”。要知道立法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规定为无期徒刑和死刑,就意味着只要属于这种情形,就应该属于社会危害性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怎么法院在阐述量刑理由时又变成了“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较轻”?
其三,司法分歧没有得到根本性解决。从无期徒刑改判5年有期徒刑,当然是司法对民意的一定回应,但从反响来看效果似乎不佳。起初,许霆案引发公众关注的是无期徒刑的刑期,但随着对案情的不断了解,围绕许霆案的争论焦点集中在许霆案的定性问题上,即许霆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无论是广大民众的朴素观念,还是许多学者的缜密论证,抑或是来自司法机关内部的不同声音,对该案定盗窃罪都提出了强烈的质疑。如今的重审判决,案件定性问题没有丝毫改变,其说理性仍说不上充分,其裁判理由仍不能令人信服,媒体、网络等对重审判决的质疑较之原审判决,似乎更加激烈。随着刑期的降低,今后对该案的争议必将更加集中到案件的定性问题上。
其四,民意还谈不上胜利。作为民意载体的媒体和网络,在付出被冠以“舆论审判”、“影响司法独立”帽子的代价后,没有改变导致原来那个能够判处许霆无期徒刑的原因,换来的仅是许霆刑期的改变,且仅限于许霆这一个案,云南“许霆”案仍然看不到改判的希望,立法的不完善仍然不完善着,司法解释还需再解释,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仍然存在。而媒体与舆论的关注,只是小概率事件,大众的关注度毕竟有限,期待不公正的事件都进入公众关注的视野毕竟是不现实的,借用一下电影《手机》里的“审美疲劳说”,公众也会出现“关注度疲劳”问题。一个个微观的正义实现,只能依托于宏观的制度正义。而这些制度问题不能得到最终解决,许霆案的改判就不可能取得“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上的双重效果”,就不可能成为一个法治标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