裸聊,有罪还是无罪?
文/深圳张茂荣律师
资料图片
今天(2008年4月4日)从南方都市报看到报道《上网裸聊,女子被叛六个月》,说的是浙江一面容姣好女子失业后靠网络裸聊赚钱,一名“观众”看后觉得不值将其举报,衢州龙游法院一审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据悉,这是全国首例因个人裸聊而定罪的案例,而在此前,关于裸聊属于个人行为还是犯罪行为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止过,即便是司法机关也曾做出完全不同的认定。
以往案例:
1、2007年4月15日法制日报报道:2005年9月15日,36岁的家庭主妇张立立(化名)在家中利用计算机通过ADSL拨号上网,以E话通的方式,用视频与多人共同进行裸聊时,被北京治安支队民警与分局科技信通处民警抓获。 张对传播淫秽物品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很快,案件被移送到检察机关,北京检察机关终因无定罪依据撤诉。
2、2006年1月2日法制日报报道: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提醒网民点对点裸聊不违法但易诱发犯罪,呼吁网民们抵制这种行为。
3、2005年11月5日法制网报道:福建首起“裸聊”案一审宣判,主犯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判无期徒刑。
个人认为,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是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裸聊不必然具有社会危害性(如与恋人或熟人之间的点对点裸聊),裸聊的行为后果在我国刑法领域尚无明确规定,相近罪名只是组织淫秽表演罪、聚众淫乱罪、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物品谋利罪等,但人的身体本身不属于淫秽物品(拍摄的淫秽照片和制作的视频片段除外),而每个人都有人身自由,故用以上罪名给裸聊定罪均有所牵强附会,且现行《刑法》已明确实行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废止了犯罪类推制度,故单纯的点对点裸聊不应当认定为有罪(因裸聊诱发其他实体犯罪的另当别论)。另外,与卖淫相比,裸聊只是出卖“肉相”并不出卖肉体,既出卖“肉相”又出卖肉体的卖淫尚不够成犯罪(只是违法),只出卖“肉相”的裸聊就更不应该构成犯罪。
以上仅是个人意见,欢迎业内专家、网友提出不同意见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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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罪名规定:
?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363条第1款)
?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第363条第2款)
? 传播淫秽物品罪(第364条第1款)
?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第364条第2款)
? 组织淫秽表演罪(第365条)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五条 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七条 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五条 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七条 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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